一、事件概要

A律師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,於刑事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。訊問程序中,遭檢察官禁止A律師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。A律師不服,提起救濟,最終於105年9月聲請解釋憲法,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。

二、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摘要

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,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,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,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,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,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。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,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,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、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,而當場自行筆記,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,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。因此,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,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,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、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。

三、本所提醒

在警察詢問、檢察官詢問時,被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,辯護人的在場權、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,能作為被告心裡及法律上的後盾。被告可以確信,有律師在,程序都在合法進行中;如有疑義,律師也會表示意見維護其權益。如此也能協助順利作完筆錄。

前開憲法法庭判決,揭示了辯護人在偵查中筆記權。本所承辦案件中均在偵查階段行使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,以確保並協助被告能受有效辯護。